桂阳法院:擅用他人肖像发布贬损性竞品视频,构成人格权侵权!
2026-08-10 11:51:46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刘建军 | 作者: | 点击量:7134         

湖南法治报讯 通讯员 徐见兵、黄进东​

短视频同业竞争中,未经许可截取他人视频画面、发布带有贬损倾向的产品质疑内容,是否构成侵权?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短视频平台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清晰区分两类名誉侵权的主体,厘清双重侵权法律关系,依法认定被告行为侵害原告肖像权与名誉权,判令其公开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维权开支。

某农资公司主营肥料研发与销售,公司员工唐某为抖音平台农业知识类账号运营者,粉丝量数百万,长期通过短视频科普种植技术,同步推广公司两款简称为“两个0.3”的水溶肥料产品,唐某个人形象与企业产品深度绑定,公众认知重合度高。李某同为抖音农业类账号运营者,粉丝十余万,其账号商品橱窗内售卖功效相近的农资产品。2025年8月,李某先后发布两条涉案视频,未经授权截取唐某的公开视频画面,针对“两个0.3”产品发表带有贬损性质的质疑言论,视频发布后形成了一定范围的传播。

唐某及其所属的农资公司认为,李某擅自使用唐某肖像,且恶意诋毁产品声誉,既侵犯了唐某的肖像权与名誉权,也损害了公司的商业信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删除侵权视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已于2025年12月自行删除两条涉案视频,并在其账号“李老三”发布公开道歉视频,但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拆分为肖像权侵权、侵害唐某自然人名誉权、侵害农资公司法人名誉权三种侵权行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与法人的名誉权均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侵害。本案中,李某未经唐某本人同意,擅自将其肖像用于自身商业推广类视频,符合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其发布的针对某农资公司产品的贬损性言论,客观上降低了公众对唐某个人及涉案农资公司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名誉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李某虽已主动删除侵权视频并发布道歉内容,但鉴于短视频传播范围广、影响存续时间长的特点,原有道歉不足以完全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判令其在原侵权账号以视频形式发布致歉声明,声明持续保留时间不少于七日,致歉范围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匹配。对于唐某方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因唐某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销量下滑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唐某方为固定证据、开展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法院酌情支持共计6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短视频平台的内容创作与商业推广,同样应当恪守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边界。尤其是同业经营者开展市场竞争,应当秉持公平诚信原则,聚焦自身产品质量与服务提升,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贬损竞争对手产品的方式博取流量、抢占市场,否则不仅违背商业道德,还将承担人格权侵权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就损失数额、侵权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开支,可依法主张由侵权方承担

责编: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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